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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国的涉及自治安排的宪制秩序中,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内的自治安排,有关宪制性文件的解释者和这个宪制秩序的守护者,通常是这个国家的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
这种思维会导致以下现象: 第一种现象是,因为宪法一词仅指《宪法》,所以宪法性就相当于《宪法》性,也就是《宪法》的属性。基于《宪法》第67条的独立宪法解释,需要增加宪制性人大立法作为解释素材的权重。
另一方面,他又把宪法的根本性和至上性笼而统之地概括为包括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这个原则和道理。但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兴起过程就是《宪法》的最高位阶属性逐渐遮盖其他属性并循此狭窄镜头观察《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之关系的过程。从效力角度而言,他们没有直接处理宪法性法律是否充当合宪性审查之审查依据这样的问题。但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两重属性很容易纠缠不清。张力教授在更晚近的一篇大作当中,把民法作为宪法实施法的论述推至一个空前的高度。
笔者充分认识到,中文当中的宪法一词被现行《宪法》垄断,这是观念形态的实际情况,不能期待一夜之间被改变,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观念形态的背景和缘由,以及在理论上、实践上正在造成或必将造成的后果。只有把《宪法》上的特定条文或指导着八二修宪的内在精神与后续制定的法律结合起来——最好视为一组实质宪法规范之集合(a cluster of constitutional norms)——才能得出对某一个具体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程序等核心要素的正确认识。根据《政协组织法》第7条,政协内部的最高机构为政协全体会议,在当时拥有类似全国人大的地位。
这一时期我国的宪法形式既不是单一文本的成文宪法,也不是不成文宪法,而是由《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组织法》和一系列宪法性文件构成的多文本成文宪法,这与我国历史上绝大多数由单一宪法文本构成的成文宪法有明显不同,是一种短期存在的特殊的成文宪法形式。(九)任免各项政府人员。但是如果我们从构建国家政权组织这个角度看,就不仅发现《共同纲领》中关于构建政体的条文非常少,构建出来的政体并不完整,同时也很容易发现《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作用和意义,进而意识到至少是《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共同起着宪法的作用。中央人民政府再产生并监督其它国家机关。
可见多文本的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确实比较杂乱(其中不成文宪法更为杂乱——因为它还包括大量宪法惯例和判例),这也是单一文本的成文宪法被更多国家所采用的原因(至少是重要原因之一)吧。六、选举违背以上三、四、五三条规定及书写模糊,无法统计者,均为废票。
其主要原则为: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报告工作。但笔者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对此进行了反思,进而改变了原有看法。根据这个体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统揽所有国家最高权力,在它之下设置的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均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我国这一时期的宪法文本来看,其效力等级主要应以制定机关的地位为判断标准,如政协全体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通过的宪法性文件应分别属于第一、二、三层级。
此外,《政协组织法》第6-13条规定的政协全体会议的会议、职权、决议方式、主席团、秘书长、各种委员会以及其常设机关等内容,由于当时政协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因此这些规定中有些内容相当于后来宪法国家机构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节的相关内容,而不仅仅是社团内部的机构设置,其地位较之后来的人大组织法更为重要,是宪法权力的体现。笔者认为,这一时期的政体形式可以概括为以党领政,其中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统一战线组织处于最高地位,统领一切国家权力。此外第16条规定了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则,国家结构形式是很重要的,但它并非政体,且作为宪法内容应有较为明确的央地分工(各自的权力范围),而不能仅仅是一条原则。但我们还应进一步区分成文宪法的类型,我国历史上绝大多数的宪法是由一部宪法文本构成的成文宪法,但由多个宪法性文件构成的特殊成文宪法形式也曾短暂地出现在我们的历史中,具有临时性、过渡性的特征。
又如第17条只提出要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但人民司法制度的框架是什么,包括什么机关,也没有规定(只规定了原则而未规定组织)。七、选举人填写完毕后,应亲自将选举票投入票箱。
在这一点上,多文本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前者没有大量的宪法惯例),但这是否如斯通教授认为的那样,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就相结合了,成文宪法中有非成文宪法的内容,不成文宪法中有成文宪法的内容,则可进一步商榷。在这一模式下宪法性法律的情况较为复杂,其中有的是宪法的一部分,地位较高,有的是法律,地位较低。
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1949年、1952年、1954年分别颁行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关于改变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机构与任务的决定》《关于撤销大区一级行政机构和合并若干省、市建制的决定》,是关于当时大行政区的建立、变更、撤销的文件,属于宪法上央地关系的重要内容,因而应列为宪法文件。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权力有十项:(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四、协商并提出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单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联合候选名单。这一内容在当时属于最高权力机关会议制度的一部分,1954年后才回归其社团章程的地位。六、指导地方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
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等构成的宪法。在多文本的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体制下,则相对复杂,因为它们有的是法律,有的是宪法。
五、协商并决定下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并召集之。因此,即便《共同纲领》不能独立承担起临时宪法的作用,当时的宪法是多个宪法性文件构成,也不能说明这一时期的宪法就属于不成文宪法,它仍然是成文宪法,只是不同于1954年宪法那样典型的单一文本的成文宪法。
首先,成文宪法至少有两种模式。真正属于政体条款的是第12、13、15条,如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
各委得设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机关均得设秘书。根据《共同纲领》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而政协成员主要是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人士及人民团体的代表组成(非公民选举),这使其更像一种精英协商的政治体制,有一定的贵族政体色彩。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一)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点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学者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这种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中国法学会会长王晨指出: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笔者在2019年中国宪法学年会上发言时曾同意这一观点,并认为这与英国式的不成文宪法模式有所不同——仅仅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构成,没有宪法性习惯和宪法判例,这或可成为不成文宪法的第二种模式。
第13条: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在单一文本的成文宪法体制下,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如宪法只有一部,宪法性法律则有一系列(选举法、立法法、地方自治法、各类组织法,等等)。
我国第一部《选举法》于1953年2月颁布,1953年下半年到1954年6月完成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普选。1954年6月至8月,全国县、市、省由下至上逐级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并选举产生了全国人大代表。
2.《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有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这些政体板块以及这些板块彼此间的关系,较为完整地规定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里,如该法第二章为《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6-12条),第三章为《政务院》(第13-22条),第四章为《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第23-25条),第五章为《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第26-30条),这些条文明确规定了上述机关的性质、地位、组成等等,综合《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才能勾画出当时较为完整的政体图谱。1954年9月15日至28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中南海怀仁堂召开,这意味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起来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七、协商并处理其他有关中国人民政协内部合作的事宜。
从内容上看,多文本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都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构成的,其所规定的内容是单一文本的成文宪法体制下有关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共同规范的内容,如在单一文本的成文宪法体制下,立法机关的职能、组成、任期、会议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应规定在宪法中,而关于这些内容的更具体的规则及其程序则规定在有关立法机关的组织法(宪法性法律)中,但在多文本的成文宪法体制和不成文宪法体制下,议会法作为宪法性法律可能既规定立法机关的职能、组成、任期、会议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这样的宪法内容,也规定其更具体的规则和程序这样的宪法性法律内容——在此没有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之分,只有宪法性法律(它们的总和即宪法)与非宪法性法律(如刑法、民法)之分,这种多文本的成文宪法体制下和不成文宪法体制下构成宪法的宪法性法律与单一文本的成文宪法体制下处于宪法之外的宪法性法律有明显不同。首先,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人大系统不能缺位。
由政协产生中央人民政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长期以来被认为在1949—1954年期间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相当于当时的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在我国建国之初发挥临时宪法作用。
在这一制度中,人大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些机关无权监督和制约人大。规定国旗国徽首都的单行决定,因其属于宪法中国家标志的内容,也应列为宪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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